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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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元(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2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5日及106年9月4日,犯罪時間相隔久遠,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編號3之罪為傷害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與前述公共危險相關犯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5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16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107年度訴字第3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107年度訴字第3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8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