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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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08年度聲戒字第8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08年度毒聲字第47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8年度毒抗字第23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吳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鈞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8年7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聲請書誤寫為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根據前開評分說明手冊,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5月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8年6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6月13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繼續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9分、臨床評估1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下之「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本件勾選「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欄下之「6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本件勾選「有,種類:菸(每種2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7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85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毒偵卷第143至147頁)。
(三)因被告抗告意旨辯稱其於新店勒戒處所勒戒期間內均無抽菸云云(高院卷第33、37頁),本院乃以上開事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經該所回覆略以:依據監視畫面影像資料顯示收容人有吸菸行為,有該所108年9月10日新戒所戒字第10806000880號函(本院毒聲更一卷第33頁)暨所附被告觀勒期間吸菸畫面截圖內容如下:
1.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向同房拿取香菸,11時46分許被告準備點菸,11時49分許被告吸菸,11時51分許被告第二次點菸。(本院毒聲更一卷第37至45頁、第51頁)。
2.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拿取香菸,11時43分許被告口含香菸準備吸菸,11時44分2秒至10秒許被告持續於水房中吸菸,11時45分許由同房收容人手持菸與被告分享吸菸中,11時55分許被告更換新內衣褲後第2次準備香菸,11時56分許被告口含香菸準備吸菸,12時許被告於水房內吸菸。(本院毒聲更一卷第57至65頁、第73至77頁)
3.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於水房內吸菸(本院毒聲更一卷第83至85頁)。
4.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節圖內容,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確有連續於勒戒處所內抽菸之行為甚明,其辯稱並未於所內吸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是以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算、判定並無違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