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岑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岑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載「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第00000000號函所示「人體口
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本案2次為警採尿之時點,於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岑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警方於查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分別於警詢時坦承其於數日前、108年5月間,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1359卷第13頁、毒偵1326卷第8頁),被告雖均稱已忘記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被告所稱「數日前」、「108年5月間」等語,並未明顯逸脫本院認定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均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考量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簡岑恩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岑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5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為警接獲通報有人吸食毒品後前往查看,經何俊廷同意入內,適簡岑恩在場而查獲,經警採集簡岑恩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為警因執行拘提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簡岑恩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經傳未到)│事實。另辯稱: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也有服用││││感冒藥及退燒藥、胃藥,││││惟已不記得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限公司108年5月│之事實。2.被告於│││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108年5月13日晚│││告1紙2.基隆市警│上8時25分許,為│││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檢編號:000-0000)│(驗出濃度5534ng/mL│││、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甲基安非他命(驗│││紙│出濃度29631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限公司108年6月5│之事實。2.被告於│││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8年5月21日晚│││紙2.基隆市警察局第│上9時25分許,為│││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號:000-0000)、勘察│(驗出濃度621ng/mL)│││採證同意書及拘票各1│、甲基安非他命(驗出│││紙│濃度3802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2.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稱伊在驗尿前除有施用毒品外,亦有服用藥物云云,然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市售感冒藥物應無相關性,且被告遭驗得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已達(安非他命,驗出濃度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3802ng/mL),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