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60、115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7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鄭建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查獲經過,均分別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應受尿液檢驗,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1060卷第14至15頁、毒偵1158卷第10至11頁),且雖其於民國10
8年4月21日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均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是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1158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防水工程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鄭建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中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5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9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上午
7時許,在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街○○路旁,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街○○○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前為警攔查後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建中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偵查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2.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晚上8時38分許,為警│││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係呈嗎啡(檢出濃度6048│││049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0ng/mL)、可待因(檢出│││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濃度12720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2.被告於108年4月21日│││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所│││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10│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嗎啡(檢出濃度9235ng/m│││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L)、甲基安非他命(檢│││紙。│出濃度770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施用毒品犯行。│││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就犯罪事實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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