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原告 張本全 被告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料為付款之提示,並未獲兌付,爰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票之條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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