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詮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詮堃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邱詮堃明知 黃國鈞 於民國97年6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號前,及同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交付之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58,050元,係黃國鈞委託應轉交予 林國龍 之修車款。詎邱詮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合計138,05
0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⑵案經黃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邱詮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⑵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 陳俊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 張倫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
三、量刑理由(得省略不寫):
四、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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