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群星 被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陳秀鳳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延平路183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在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及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原本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一時失去收入來源,年老雙親及稚子頓失依靠,唯有借錢度日,生活起居非常不便,日後又需艱苦作復建,無法百分百復原,下半輩子就得一拐一拐,現職工作更面臨解雇之危,更影響日後求職機會,身心實苦不堪言,被告又無誠意和解,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14日下午,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記載之日期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