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告 何麗鶯
樊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零參拾玖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下旬,自被告何麗鶯之存款扣抵本金53,80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受償57,620元,故原附表一第三項積欠本金677,939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請求利率計算利息,暨其違約金部分,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本金624,134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1.29%計算之利息,因尚無違約金,其違約金部分刪除(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麗鶯邀同被告樊日順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一)9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分期攤還本金;(二)10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分期攤還本金;(三)10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分期攤還本金,利息皆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機動計付,如前規定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每滿一個月付本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731%後之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何麗鶯自10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通知仍不為繳納,催繳無效,依所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樊日順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三份,戶籍謄本及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8,03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54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
┌──────┬────────────┬─────────────────┐│本金│利息│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息││││按逾期該行基準利率加1.731%後加二││││成之利率計收)│├──────┼────────────┼─────────────────┤│942,459元│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附表二之請求利率計││││算。││├──────┼────────────┼─────────────────┤│1,961,446元│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附表二之請求利率計││││算。││├──────┼────────────┼─────────────────┤│624,134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1.29%計算。││└──────┴────────────┴─────────────────┘附表二:
┌──────┬──────┬──────────────────┐│基準利率│請求利率│備註│├──────┼──────┼──────────────────┤│2.677%│2.9447%│逾期六個月以內者。│├──────┼──────┼──────────────────┤│2.677%│5.2896%│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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