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45號原告 徐宗旗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 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被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不動產地號:港子嘴段119-3、房子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回復原狀於全體繼承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並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
105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不動產標的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暨公告地價暨面積(100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132,000元不等,則系爭房地以每平方公尺100,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100,000元/平方公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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