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692號、105年度偵字第8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威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曾經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承包工程之重機具等寄放友人處所,且尚有工資未向老闆請領,另家中有一輛車子仍待處理,希望能夠交保處理上開瑣事。如需執行,當會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⒉經查,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復非單一販毒行為,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雖已經坦承犯行,然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
⒊本案雖已於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日宣
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或檢察官不服判決,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是在判決未確定前,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謂以:被告有個人瑣事尚待處理等情,均係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臨之情事。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