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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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欣」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甲○○旋將「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訊息告知高○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向高○國稱倘高○國介紹其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其與高○國就所獲取之報酬可以從中抽取佣金,高○國遂轉告知彭○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彭○鈞便先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間,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之「○○○○○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高○國,高○國即將之轉交給甲○○,甲○○則於106年11月15日10時許,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陳○欣」所指示之新竹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朝陽店、收件人「呂○欣」收受(無證據證明彭○鈞、高○國已取得任何報酬)。「陳○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106年11月17日15時前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2-63、141、178、186頁),核與證人彭○鈞(見警卷第3-12頁、新北檢卷第13-15頁、雲檢卷第29-34頁、原審金訴26號卷第118-120頁)、高○國(見警卷第13-19頁、雲檢卷第30-33、57、58頁、原審金訴26號卷第95-100、348-3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97-101頁)、己○○(見警卷第121-125頁)、戊○○(見警卷第159-162頁)、丙○○(見警卷第189-19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241-243頁)、庚○○(見新北檢卷第17-1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一)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3-111頁)。
(二)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9-131、139-147頁)。
(三)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5、175-179頁)。
(四)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7、205-217頁)。
(五)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台幣活存明細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45、253、255-271頁)。
(六)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卷第19-27頁)。
(七)原審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57-163頁)。
(八)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2月7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彭○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5頁)。
(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650號函檢附彭○鈞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7-204頁)。
(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年12月21日嘉存密字第1065005825號函、108年4月29日嘉存密字第1085001720號函檢附彭○鈞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43頁、原審卷第193-195頁)。
(十一)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2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318號函、108年4月19日一斗六字第00040號函、108年4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43號函檢附彭○鈞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5-55頁、原審卷第165-191、205-252頁)。
(十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彭○鈞永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4頁)。
(十三)被告當庭提供其與「陳○欣」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9-455頁)。
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則否認犯罪,辯稱:因為社會上有些人確實需要租借帳戶,我當時以為情形是這樣而已。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要把帳戶用來詐騙,我不會去交寄那些帳戶。因為FB是大家都看得到的平台,我覺得詐騙不可能這麼張狂在上面上刊登詐騙訊息,我才相信。我只是向高○國轉述,是高○國積極聯絡彭○鈞來找我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見本卷第167-168、257.60-261頁)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被告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在所不惜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向高○國、彭○鈞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寄交給其等均不認識,且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線上博弈業者之人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4-317、323、338頁、警卷第17頁、雲檢偵卷第3
0、33頁、原審卷第348、350、119、563頁)。因彭○鈞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高○國、高○國將之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讓渡給其等均不認識之人利用,其等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則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最後會由其等均不認識之人使用,而甘願放棄對本案帳戶實際用途之控制能力,可認其等對於本案帳戶最後可能會被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係出於默許、容任其發生,且縱令屬實,亦在不惜之心態。況且,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時,已30歲之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三)被告係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以獲取金錢上之利益,且為了獲取此一金錢上利益,經由高○國向彭○鈞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給自稱「博弈業者」之人。然而,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彭○鈞就可以獲取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5千元、高紹國則可就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與被告拆分,此一獲利條件,本不合理。且衡情金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困難之事,○難以此作為正當對價之交易物品,被告實無理由相信此為合法行為。再者,被告知悉並相信本案帳戶資料將會提供給線上博弈業者,而所謂線上博弈就是上網簽賭,在我國亦非合法,被告理應知悉,可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即已知悉對方是要將本案帳戶用做不法用途,然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一無所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根本無法控制取得之對象用於何種犯罪。易言之,縱使被告聽信對方之言,本案帳戶資料將作賭博所用,然如取得之人使用於詐欺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而被告就此一後果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不淪為詐欺所用之情況下,一併交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此從被告與「陳○欣」LINE對話時,有向「陳○欣」問及會不會卡到洗錢等類之法律問題,彭○鈞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高○國前,也先向高○國確認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會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349頁)、高○國也有向被告詢問是否會卡到法律上的問題(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317頁),自可佐證「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已在被告及彭○鈞、高○國「預見」的範圍內,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則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四)原審據彭○鈞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查知彭○鈞共開立有9個金融機構帳戶(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161頁)。而細繹彭○鈞交出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中一銀帳戶自106年9月起至本案發生前,幾乎無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僅有25元(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173-191頁);土銀帳戶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發生前,均無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為0元(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195頁);彰銀帳戶在交給他人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有98元(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199頁);永豐銀帳戶自106年5月4日起至本案發生前,已無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為0元(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203頁)。可見本案帳戶均已閒置一段時間,且帳戶內之餘額均無法自提款機提領,非彭○鈞經營其日常生活所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彭○鈞選擇從其開立之9個金融機構帳戶中,選出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高○國再轉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給他人,○非偶然之結果,應係彭○鈞刻意將未在使用且其內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給對方,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彭○鈞此一主觀上之考量,可自彭○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時候,當時有在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就只有作為薪轉戶的臺銀帳戶,我之所以會選擇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透過高○國轉交給甲○○,是因為本案帳戶長時間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26號卷第563頁)獲得印證。而此情於被告收到本案帳戶資料後見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知悉。再自被告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反而願意讓利給高○國與彭○鈞,而交付彭○鈞之本案帳戶資料,以掩飾其於其間所扮演之角色,亦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應不能取回及可能遭對方挪為犯罪之用,均在被告估算之內。是對於本案帳戶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自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情況。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以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利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人,且無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於其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其等匯款至彭○鈞之人頭帳戶之時間密接,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其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6名不同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為人亦須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非謂一切販售提供帳戶之行為,均當然一律成立洗錢。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二)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情形等資料,固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彭○鈞之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資料,○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得管控本案帳戶資金之流動,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各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各被害人匯、存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三)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非事理之平。
(四)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彭○鈞、高○國輾轉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再者,被告本案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他人受騙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4個,相較於僅提供1、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他人而言,更助長詐欺犯罪之實現,而本案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人亦多達6人,可徵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握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行騙,而擴大社會一般民眾因詐欺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對本案受詐欺之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00歲、00歲之子女,現職為國會助理,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實務上相同案例之手法如出一轍,亦均認被告於案中屬被害人之角色,主觀上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及原審未考量被告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量刑過重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不足採信,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實務上法院判決之見解,其個案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其認定情形自亦未必相同,更無從拘束本院基於獨立審判原則之判決認定結果。至於原判決依上開所述之量刑理由,及原判決對彭○鈞及高○國均科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亦屬適當,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害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日│匯款1萬1,985元至彭○│││乙○○│6年11月17日晚間│晚間10時34分許│鈞之彰銀帳戶內。││││9時34分許,假冒││││││網拍及郵局人員,││││││佯稱內部作業疏失││││││無法直接解除訂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日│匯款2萬1,123元至彭○│││己○○│6年11月17日某時│晚間9時21分許│鈞之彰銀帳戶內。││││許,假冒網拍及中│(起訴書誤載為│││││國信託銀行人員,│晚間9時30分)│││││佯稱其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日│匯款3萬(含手續費)元│││戊○○│6年11月17日晚間│晚間7時51分許│至彭○鈞之一銀帳戶內。││││7時27分許,假冒││││││旅行社及華南銀行││││││客服員工,佯稱其├───────┼───────────┤│││系統故障導致重複│106年11月17日│匯款2萬1,000(含手續││││刷卡,需至ATM操│晚間7時54分許│費)元至彭○鈞之永豐銀││││作要做退款云云,││帳戶內。││││致戊○○陷於錯誤││││││。│││├──┼────┼────────┼───────┼───────────┤│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日│匯款1萬8,985元至彭○│││丙○○│6年11月13日下午│晚間8時51分許│鈞之一銀帳戶內。││││4時33分許,假冒││││││網拍及郵局人員,││││││佯稱內部作業疏失││││││無法直接解除訂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5│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8日│匯款4萬9,912元至彭○│││丁○○│6年11月18日下午│下午3時52分許│鈞之土銀帳戶內。││││3時許,假冒臉書││││││網拍人員,佯稱內├───────┼───────────┤│││部作業疏失無法直│106年11月18日│匯款4萬9,912元至彭○││││接解除訂單,需至│下午3時54分許│鈞之土銀帳戶內。││││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106年11月18日│匯款9,000元至彭○鈞之│││││下午4時27分許│土銀帳戶內。│├──┼────┼────────┼───────┼───────────┤│6│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日│匯款7,000(含手續費)│││庚○○│6年11月17日晚間│晚間8時10分許│元至彭○鈞之永豐銀帳戶││││7時20分許,假冒││內。││││臉書網拍人員,佯││││││稱內部作業疏失,││││││需至ATM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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