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4號原告 陳東屏 被告 陳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被告墊付喪葬費用人民幣30萬元,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均為新臺幣)75萬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27號卷第5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母親 張孟生 於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伊支出張孟生喪葬費用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換算新臺幣為141萬元(匯率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負擔之,張孟生除兩造外未有其他繼承人,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應負擔之喪葬費用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孟生之喪葬費用僅為人民幣數千元,且係由伊支付,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喪葬費,伊未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張孟生於97年8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張孟生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頁、第149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支付張孟生系爭喪葬費,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應負擔之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支出張孟生系爭喪葬費共計人民幣30萬元,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喪葬費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而被告抗辯原告通知其張孟生在上海過世,被告旋即偕同其女自香港前往奔喪,被告前夫亦從臺北前往協助辦理喪事,張孟生之喪禮連原告在內僅4人在場,並無原告所指高達人民幣30萬元之系爭喪葬費等語,而原告並未否認張孟生喪禮僅兩造及被告之女、前夫共計4人出席,衡情即難認張孟生之喪葬費用需高達人民幣30萬元,被告所辯要非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因無法支付106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張孟生骨灰罈保管費用,央求被告出面繳付,被告因而請友人代為辦理乙節,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信件、匯款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繳付上開期間張孟生骨灰罈保管費,應為可採,而衡之常情,原告於上開信件敘明其返臺就醫,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老人,實則為無收入老人,被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經濟困窘,倘被告果應分攤張孟生之喪葬費卻分文未付,原告理應於上開信件中一併要求被告給付,然原告卻隻字未提,僅要求被告盡快匯款至業者銀行帳戶繳納骨灰罈保管費,益徵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分攤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喪葬費而未給付,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難信為真。
(三)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支出喪葬費之金額,惟本條係當事人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僅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時,始有適用,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支出系爭喪葬費之損害,已如前述,其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酌定其所受損害數額,亦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先行墊付張孟生之系爭喪葬費,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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