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鄭張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富美 現於桃園.利害關係人 張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富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張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玉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張昇為相對人鄭富美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月24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鄭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張昇為監護人、張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本院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余男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點呼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於100年1月24日因急性顱內出血,引發意識昏迷後,治療至今,其意識有回復,並經過復健治療後,運動與認知功能有明顯改善;然近一年多來陸續又發生多次自發性中風,診斷為澱粉沈積症,雙側肢體逐漸呈現無力偏癱,意識狀態不清,其認知與語言能力明顯缺損,近數月來未有明顯進步之情形,完全無法使用有意義的語言與外界溝通。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躺於床上,四肢肌肉偏癱,意識狀態不清,鑑定時完全無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無睜眼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無法遵從口語指示移動肢體及作簡單的溝通,對簡單口語命令,皆無法以眨眼或閉眼反應,對其他指令皆無法配合施測。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差。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個案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在飲食方面需由照顧者按時幫其由鼻胃管餵食,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為其穿衣,需使用尿布及由照顧者協助清理大小便。結論:個案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物及照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4日(101)長庚桃院法字第00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余男文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鄭張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張邦基 、張玉宏均同意由聲請人鄭張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張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鄭張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張昇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鄭張昇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張玉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