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2月2日凌晨近3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之「錢櫃KTV中華店」前,搭載乘客丙○○、甲○○,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於當日凌晨3時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與臺北縣永和市交界之中正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其車之距離,復依當時雖為夜間,惟未下雨,當地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緊跟隨在前同一車道之小客車車尾疾行,致遇前車煞車減速時,因乙○○駕駛之小客車跟隨前車車尾過近,一時煞停閃避不及,乙○○將其車向右側偏閃,其車於高速中直接撞擊中正橋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之汽機車分隔島上之號誌桿,其車車頭嚴重毀損,造成乘客丙○○因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臂挫傷、臉部裂傷、右眼瞼瘀傷、右眼眼窩吹破性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挫傷、胸臂挫傷之傷害;乙○○亦此一撞擊受有肺臟挫傷、肝臟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前胸勒痕傷之傷害,三人皆經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卷附之由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明被害人丙○○傷勢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簡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甲○○傷勢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亦受有傷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左前胸勒痕傷成因之臺大醫院96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512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96年10月25日筆錄第2至3頁、本院97年1月18日筆錄第
2至3頁),本院斟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現場路況、車損照片、抽血檢驗血中含酒精濃度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均係以機械或科技方式所留存之影像或紀錄,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除供稱:我在撞擊後就昏迷,忘了何事云云外,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搭載丙○○、甲○○二人於行經中正橋時,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猛力撞擊中正橋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之汽機車分隔島上之號誌桿,其車車頭嚴重毀損,致乘客丙○○、甲○○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本人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被告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由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證明被害人丙○○、甲○○、被告傷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共4份、現場路況、車損照片共33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至32、36至39、63至64頁)。又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證稱:其與丙○○都坐於小客車後座,其本人坐右後座,其上車告訴被告要到南勢角捷運站,當時丙○○已喝醉,抱著包包在睡覺,在搭車過程中,丙○○及其本人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亦未故意或不小心去抓到或碰到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當時被告駕車上中正橋時,其車與前面計程車車距很近,緊跟前車,且二台車車速很快,在快下橋時,前面車子減速,其見到前面車子煞車燈已亮,其乘坐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為了要閃,往右偏,就撞上汽機車分隔島上之號誌桿等語(見偵查卷第17、22、
48至49頁、本院96年11月15日筆錄第4至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其當時喝醉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5、10頁、本院96年11月15日筆錄第7頁)。證人甲○○所述情節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情形相符。而丙○○於車禍後送醫救治時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85mg/l),而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救治時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僅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5mg/l)等情,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認證人丙○○所稱:其當時已因酒醉在車上睡覺等語,應屬有據,且證人甲○○因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尚低,顯示其當時觀察、認知能力正常,並無任何因受酒精影響致其觀察可能產生誤差之情事存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當時是後方乘客突然以右手環抱我並以手指抓我,造成我身體後傾,雙腳離開油門及煞車,我當時心急要踩煞車卻踩到油門,以致發生車禍,我一直到95年12月5日才清醒;是丙○○抓我右胸靠近脖子地方,有指甲抓痕,是五隻手指頭攤開來抓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2、40至41頁、本院96年10月25日筆錄第2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在撞擊後就昏迷,忘了何事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8日筆錄第3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尚清楚描述丙○○當時係如何抓人之情形相矛盾。再者,對於丙○○與甲○○上車後互動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丙○○與甲○○上車後仍不斷交談,我因專心開車未注意其談話內容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其改稱:丙○○與甲○○上車後吵架、罵三字經云云(見偵查卷第60頁),所供情節迥異,依其事後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丙○○係伸出右手抓他之情形觀之,若上開情節其係當時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記憶猶新,又如何會有此如大之差異。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其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前胸有勒痕傷及照片2幀為據(見偵查卷第38、62頁),惟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其左胸稍偏上方處有一道細長血色瘀傷條,該傷處距其頸部尚有相當大之距離(見偵查卷第6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丙○○以右手從我後面抓我右胸靠近脖子地方,是五隻手指攤開來抓我云云(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不符。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前胸勒痕傷,經偵查檢察官針對其可能成因,函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臺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歷中所附照片,乙○○之勒痕傷有淺層皮膚瘀傷出血,表皮缺損,並無一般以手抓傷所造成之指甲痕,傷痕斷續不規則地由左胸延伸至右上腹,與一般安全帶所固定之位置相符,故可合理推論此傷痕可能係因安全帶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96年
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512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含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以下),益證被告先前稱係丙○○自車後抓他才造成車禍云云,顯係欲將車禍責任推諉於乘客之卸責之詞,無一足取。證人甲○○所述之車禍發生情節應係實情,堪以採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緊跟隨前車車尾疾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煞車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向右偏閃,於高速中直接撞擊中正橋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之汽機車分隔島上之號誌桿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駕駛小客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為夜間,惟未下雨,當地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竟駕車緊跟隨前車車尾疾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煞車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向右偏閃,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害人二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業見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二位被害人受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位被害人受傷,侵害二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被告係於肇事後即昏迷,於95年12月5日始清醒,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而在此之前,證人甲○○已於95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至16時44分許之警詢中向警員說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是無論被告嗣是否坦承為肇事者,均已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傷情,而其於本案偵查階段,不知負責,反欲諉責於乘客,更不可取,以及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嚴重傷害,其謀生工具即本案營業小客車亦毀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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