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分裝袋貳拾柒個、小分裝袋參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分裝袋貳拾柒個、小分裝袋參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大分裝袋27個、小分裝袋32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大分裝袋27個、小分裝袋32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起訴書誤載為3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分裝袋27個、小分裝袋3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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