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塑膠袋捌只內所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捌只、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八只(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及以吸管製作之分裝杓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八只(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及以吸管製成之分裝杓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殘渣塑膠袋是伊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殘渣袋,袋內殘渣是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扣案殘渣塑膠袋八只所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為海洛因成分〔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自承本件為警查獲後即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殘渣塑膠袋八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只及分裝杓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分裝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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