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駛至東門街與中央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央路,適有 卓宜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向東駛至上開地點,因宋永生騎車貿然左轉彎,致卓宜臻無法反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宜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卓宜臻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宋永生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卓宜臻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卓宜臻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