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玲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卻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騙走了存摺及提款卡,我真的很無辜,希望能輕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玲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0年7月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受僱人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110年7月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應加計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28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10年8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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