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伯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伯軍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判決,本案有經扣押手機,惟現今該案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因涉犯侵占案件,而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押物品,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又聲請人被訴部分,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宣判後,聲請人固未聲明上訴,惟共同被告 高藝勝陳健宏施昕慧陳世修 等人均已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全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前述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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