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告 葉武勇
葉武堅 蔡筱薇 被告 葉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所為原裁定撤銷。
原告葉武勇、葉武堅、蔡筱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萬823元,原告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萬5,296元。然原告葉武勇、葉武堅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而原告蔡筱薇亦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原告3人之請求係屬可分之給付,為避免原告葉武勇、葉武堅聲請訴訟救助之結果影響原告蔡筱薇之權益,請求本院將原告3人各自應繳納之裁判費予以分算,俾利原告蔡筱薇得依裁定繳納自己之裁判費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委任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武勇2,661萬4,129元、葉武堅2,863萬1,489元、蔡筱薇1,841萬5,20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係屬可分,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原告葉武勇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1萬4,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256元;原告葉武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3萬1,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4,032元;原告蔡筱薇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萬5,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
096元。又本件原告係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起訴,原告葉武勇、葉武堅、蔡筱薇曾於聲請調解時按比例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即各繳納1,800元、1,950元、1,
250元(5,000×36/100=1,800,5,000×39/100=1,95
0,5,000×25/100=1,250),此部分應自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故原告葉武勇、葉武堅、蔡筱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24萬4,456元、26萬2,082元、17萬2,84
6元(246,256-1,800=244,456;264,032-1,950=262,082;174,096-1,250=172,846)。上開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補繳之裁定,即有違誤,爰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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