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璧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璧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璧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飲酒若干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之遠傳電信公司。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惠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經警攔檢盤查,發現林璧龍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