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1號原告 許博欽 被告 王國龍
王國強 王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許全成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於本院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等猶居住其中,迭經催請騰空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遷讓房屋並按月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以,衡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整筆房地市場交易價值計算,非單以原告取得之10000分之1所有權價值核定,又系爭房地前由拍定人以新臺幣(下同)9,129,999元(計算式:8,049,999+1,080,000)取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