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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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及108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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