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建均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95萬元、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7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6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10萬元及255,932元,其借款期間均為106年7月12日至126年7月12日,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聲請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依照債務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發給相對人催告函,相對人均未還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甲方(即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乙方(即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惟該回執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
7、苗栗市○○鎮○○里00鄰○○○路0號2樓之2,該回執上無合法收受之簽名或印戳,抑或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上開地址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竹南鎮博愛6-1288.561171/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5博愛段6-1地號竹興里13鄰竹興三街7號2樓之2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二層:76.02合計:76.02陽台:8.1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