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和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供匯入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簽帳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ling」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若累積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郭家和分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聯邦銀行帳戶及簽帳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郭家和之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9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EKOO自稱「 琳娜 」與 林明志 聊天
,又於109年9月4日佯裝交友軟體EKOO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志佯稱:須購買情侶卡互送始能獲得「琳娜」之聯絡方式等語;致林明志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即109年9月4日匯款3萬元、3,000元,再於翌日即109年9月5日匯款1萬5,000元、1萬3,000元,又於109年9月20日轉帳5,000元至郭家和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簽帳消費方式取得該等款項。
㈡於109年9月12日佯裝交友軟體EKOO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 詹舜凱 佯稱:須匯款始能交友等語;致詹舜凱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匯款5,000元至郭家和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簽帳消費方式取得該款項。
㈢於109年9月15日佯裝交友軟體EKOO之客服人員,並向 楊啓文
佯稱:要求退款須先支付一筆金額等語;致楊啓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即109年9月15日轉帳2萬9,000元至郭家和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簽帳消費方式取得該款項。嗣經林明志、詹舜凱、楊啓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楊啓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郭家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並供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所以我就把我的帳戶資料拍照給他們,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簽帳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ling」使用,並約定若累積匯款金額達10萬元,由被告分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Pling」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195頁)附卷可稽。而「pling」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明志、詹舜凱及告訴人楊啓文,使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轉告「pling」4位數交易認證代碼,使詐騙集團成員以簽帳消費之方式取得該等匯入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志(見警卷第7至9頁)、詹舜凱(見警卷第11至13頁)、楊啓文(見併辦警卷第1至2頁)於警詢中就其等各自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併辦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林明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明志存摺影本、被害人詹舜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至51、61頁)、告訴人楊啓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 楊啟文 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3至4、7至22頁)、被害人林明志與暱稱「琳娜ing」、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憑,則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他人匯款及簽帳消費,將具有被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應有預見:
1.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所以我才把我的帳戶資料拍照給他們等語。然查,金融帳戶之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資訊,又要求提供簽帳消費之交易認證代碼,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金融帳戶申辦方便、不須支付費用,若非用於不法用途,「pling」與被告間本非熟識,非屬親友或有何深厚交誼,「pling」何須與被告約定每10萬元即須支付高達5,000元之報酬,特意委請被告提供帳戶資訊,又需被告於匯款後提供交易認證代碼、簽帳消費方可取得該等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等情形應有所認知。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於提供帳戶的事情,我也是會煩惱,但就想說賺一點錢,我也怕像上次一樣被騙,我會怕,但對方說他們是正規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內心亦有疑慮,然而依其等對話紀錄,不僅未見「pling」提出何等必須借用被告帳戶之合理、詳細說明,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在不須付出任何勞務、能力之情況下,得以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且從該等對話紀錄中,多僅見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任憑「pling」使用帳戶之情形(見偵卷31至195頁),被告甚至在過程中尚詢問「pling」是否不需要做事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見其對於不須實際給付勞務就可獲得高額報酬乙事亦有所懷疑。
3.再查,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涉犯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401號於108年8月3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1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其於該案中雖辯稱交付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需要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資金出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而被告經過該前案之偵查程序及不起訴之處分,其應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加深知此等借用他人帳戶匯款、簽帳消費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被告豈可諉為不知。又況被告前案尚僅只是單純以貸款為目的提供帳戶,而本案卻是自己掌握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將簽帳消費之交易認證代碼提供予「pling」,供「pling」多次使用該帳戶,情節顯較前案更為嚴重。
4.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未能預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會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匯入詐得款項等用途,顯然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
於供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自己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供「pling」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詐得財物,再藉由簽帳消費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核「pling」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正犯。則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侵害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帳號、簽帳金融卡,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此等金融資料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pling」,嗣後「pling」與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侵害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可能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再參酌被告上述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而仍然未能有所警惕,竟犯本案,犯後亦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或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姊姊同住、受僱於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然而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有何應諭知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不予以允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本案與「pling」約定每匯款10萬元即收取5,000
元為報酬,且已實際領取1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案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總計為10萬元【計算式:
被害人林明志匯入之3萬元+3,000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5,000元+被害人詹舜凱匯入之5,000元+告訴人楊啓文匯入之2萬9,000元=10萬元】,被告就本案匯入款項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二人及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被告本身除報酬部分外,並未實際收受、持有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更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或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會被用於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難認被告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34188號卷併辦警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577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