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8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供匯入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購物平台網頁,以臉書暱稱「 黃世昌 」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下稱A訊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21日, 陳岳平 瀏覽A訊息後,即依對方要求,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二手洗衣機及除濕機各1台,陳岳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7千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 高郁鑫 瀏覽A訊息後,即依對方
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約定以1萬7千元及1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水波爐及空氣清淨機各1台,高郁鑫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7千元及1萬2千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2月21日晚上8時33分許,施 郁如 瀏覽A訊息後,即依
對方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約定以1萬7千元及1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水波爐及空氣清淨機各1台, 施郁如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08年2月21日晚上8時33分許、晚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7千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岳平、高郁鑫及郁如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郁鑫、施郁如及陳岳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俊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豪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被我朋友 林明宗 偷的,林明宗那時候住在我家,我是看到起訴書才了解過程的,他偷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很少在用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岳平、高郁鑫及施郁如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平(見新北檢卷第7至8頁)、高郁鑫(見警卷第5至7頁)及施郁如(見警卷第9至11頁)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高郁鑫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 黃順昌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5至21頁)、臉書暱稱「黃順昌」之人刊登販售家電資訊之截圖(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施郁如轉帳交易紀錄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陳岳平與「黃順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岳平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北檢卷第19至4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108號函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是被林明宗偷的,我是看到起訴書才了解過程的,他偷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很少在用,平常放在房間而已,林明宗目前被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被告先前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僅供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遺失了,不知道在哪裡,不知道何時遺失,未辦理掛失,因為沒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家裡不見了等語(見南檢卷第126頁);均不曾供稱任何有懷疑是遭林明宗竊取之情形。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不會恣意擺放,被告先前既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卻於知悉林明宗經發布通緝後,始於本院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帳戶資料是遭林明宗竊取,此等辯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㈢再查,被告於另案中亦因涉及將 黃俊偉 之帳戶提款卡提供與
林明宗,經該案尚在偵查中,於該案警詢中,被告雖亦辯稱黃俊偉之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而其所供述之林明宗竊取黃俊偉之郵局帳戶的時間卻是在108年11月至12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隔有8個月以上;然而被告本案既因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已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表明知道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2頁),倘因自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且依其所述是因不明原因遺失,若其確實是基於合法用途而再向黃俊偉借用帳戶,為了避免友人黃俊偉因提款卡遭盜用而可能遭到追訴犯罪,自應更加謹慎使用或保存黃俊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豈會任意擺放而任由黃俊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遭林明宗竊取。㈣又查,被告雖於另案中辯稱黃俊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遭林
明宗竊取,然而證人黃俊偉則證稱: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108年9月25日就借給被告,所以108年10月13日時我的提款卡在被告身上,後來我於108年11月間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已經被警示,在我的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問被告說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呢,被告說他借給林明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依據被告得以向黃俊偉借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狀,足見其等間交誼應屬良好,倘若另案中黃俊偉之郵局帳戶確實是遭林明宗竊取,被告自應會向黃俊偉說明此情形,而黃俊偉於警詢時亦應會就此事實陳述,而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則黃俊偉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將黃俊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林明宗使用乙情,應屬真實。
㈤另查,關於林明宗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如何能
夠知悉密碼並進而使用(或供他人使用)該提款卡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提款卡裡面有放一張密碼,因為該帳戶很少使用,怕忘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當場即稱密碼為○○○○○○,是以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其明確知悉且熟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況且依常情而言,為恐遭他人提領帳戶內金錢或任意使用帳戶,一般人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然因恐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卡之密碼謄寫於紙上,亦多會將該紙與提款卡分別放置於不同位置,以免遺失時遭他人任意利用,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等情形自應有所認知,則其供稱因怕忘記所以才把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顯然無稽。況查,被告於另案109年9月28日偵查中雖亦辯稱將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而其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卻已明確供稱是其自己將黃俊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告訴林明宗(見本院卷第116頁),又倘黃俊偉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主動交付與林明宗,被告何須特意告訴林明宗該提款卡之密碼。
㈥復查,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取得贓款,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縱讓遭詐騙之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亦可能會因帳戶遭掛失止付,導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甚或因帳戶已受掛失止付,受到檢警機關之監督、調查,而提高其等於提領詐得款項時遭追查之風險;則倘非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於其等取得詐得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隨意利用該帳戶從事犯罪;因此,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時,詐騙集團成員方得確信該帳戶可為其等成員自由、無虞而利用。
㈦綜合上述證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遭林明
宗竊取而用於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是因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林明宗竊取後才得以使用等辯詞,均與常情相違,且因被告本案辯詞與上述另案中之辯詞【即黃俊偉郵局帳戶遭用於匯入遭詐款項案件】均大致相同,然而上述另案中之辯詞卻與前述黃俊偉之供述相互矛盾,反證被告本案辯詞均實難採信,其辯稱提款卡及密碼是林明宗所竊取,顯係為了掩飾自身犯行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本案應係主動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非遭林明宗竊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與不
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三人詐得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非本案審理範圍),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參與上述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正犯。則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以網際網路而犯本案之情事有所預見,故被告本件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嗣後該不詳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等可能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再參酌被告另有侵入住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或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各告訴人各自遭詐之數額,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受僱從事冷氣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轉入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被告本身對於自己帳戶已無法實際管領,亦未收受、持有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更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或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會被用於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難認被告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林明宗,待證事實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138頁)。惟查,林明宗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現尚在通緝中,有林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認定如上,其本案犯行因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上,無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119103號卷新北檢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南檢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96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