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德深之子 彭俊瑋 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6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店(下稱「原價屋」),向店員 林宗賢 購買外接硬碟【廠牌:東芝,型號及顏色:4TB(黑)CanvioBasics(2.5吋)】,返家後發現該外接硬碟未支援WindowsXP系統,彭德深偕同彭俊瑋於翌日即109年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原價屋」要求退貨,因而與林宗賢發生口角爭執。彭德深預見徒手拉扯他人衣領處,易生使人受傷害之結果,仍基於縱使致林宗賢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施力拉扯林宗賢之衣領處,致林宗賢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彭德深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價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一語辱罵林宗賢,足以貶損林宗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彭德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林宗賢之
衣領,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祇有拉告訴人之衣領,未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是自傷,且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訴訟無效」;我沒有罵告訴人「幹」,「幹」是告訴人的主管罵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子彭俊瑋於109年1月9日晚間6時許,在「原價屋」向
告訴人購買外接硬碟【廠牌:東芝,型號及顏色:4TB(黑)CanvioBasics(2.5吋)】,返家後發現該外接硬碟未支援WindowsXP系統,被告偕同彭俊瑋於翌日即109年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原價屋」要求退貨,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處,且現場有人罵「幹」一語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 彭俊偉 (警卷第19至22頁、偵1卷第35至37、38頁)、林宗賢(警卷第7至9、11至12、13至16頁、偵1卷第31至34頁)、 鄭晃淵 (警卷第23至25頁、偵1卷第38至40頁)、 王淇茗 (警卷第27至28頁、偵1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39頁)、彭俊瑋所購買本案外接硬碟之照片、客戶消費明細表(警卷第49至53、61至71頁、偵1卷第63至65頁)、銷貨退回單(警卷第59頁)、「原價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2卷第19至21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傷害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價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檔名「3F櫃
檯廣角-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中:「於影片時間0
0:00:50時,甲男(按:即被告,下同)突然身體向前傾,右手跨越櫃檯伸至丙男(按:即告訴人,下同)前方,抓住丙男之上衣領口使勁用力往甲男方向拉,瞬間,丙男因被甲男拉領口而身體被迫前傾,丙男身體因此碰撞到櫃檯內側。甲男放手後,丙男左手摸了其下巴一下,不久又摸了其脖子一下。同時間,員工A見狀,馬上張開手掌、伸出右手至甲男前方,警告甲男,左手則按住一旁丙男的右手,試圖拉開兩人的距離。於00:00:55時,甲男開始激動地與員工A對話,員工A則是邊拿著白色紙張邊跟甲男說話。期間,其他賣場員工站在一旁圍觀,丙男略退於員工A的後方,在旁邊看著,於00:01:02時,丙男拉開自己的領口,低頭看了一下自己的胸口,於00:01:18時,丙男左手又摸了一次其下巴,並看了一下自己的左手掌」,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45至153頁)。由告訴人在遭被告拉扯衣領後,身體被迫前傾,因此碰撞到櫃檯內側之情形,足見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力道不輕;且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衣領後,隨即摸自己的下巴、脖子,拉開自己的領口,低頭看自己的胸口等情,與一般人受傷後下意識檢視自己受傷位置之情形相符。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在檔名「檔名:北門路一段2
26號3樓對話錄音」中,有下列對話:「(07:01)丙男:我的項鍊,他剛抓我脖子(臺語)。(07:02)不知名女聲:
他剛抓你喔?報警了啦!(07:03)丙男:對啊……手啊!真的要打,我不會輸他啦,我是不想跟他花啦(臺語)!(07:13)不知名女聲:報警了啊!他都……抓成這樣了耶!剛那個阿伯抓你喔?(07:25)丙男:對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完整錄音內容如附件】。因此,告訴人在遭被告拉扯衣領後,有向其同事表示其遭被告抓脖子,且該名同事向告訴人表示「他都……抓成這樣了耶」,足認告訴人在遭被告拉扯衣領後,確實因此受有傷害。
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並接受淺部創傷處理等情,有新樓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41頁)。
因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害型態,實有可能是被徒手拉扯衣領所造成。⑷依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以徒手拉扯衣領所
導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徒手施力拉扯衣領將導致對方受傷之事實,應已有預見,且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為自傷,且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訴訟無效
」等語。惟綜合前揭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拉扯衣領所導致,業如前述;又醫院依收費不同而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書之形式,均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縱有前開文字記載,亦仍得用於證明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公然侮辱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在檔名「檔名:北門路一段2
26號3樓對話錄音」中,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126至133頁),足見被告(按:即甲男)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一語無誤(見錄音檔時間5:33)。
⑵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價屋」有不特定消費者、廠商往來出入,案發當時即有其他消費者在場,有本院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9頁),足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被告在「原價屋」對告訴人稱「幹」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幹」一語是告訴人主管罵的等語,然經本院勘
驗結果,「幹」一語確實是被告所說,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辯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調閱彭俊瑋於109年1月9日至「原價屋」購買外接硬碟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惟彭俊瑋於該日有至「原價屋」購買外接硬碟之事實,已相當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其子彭俊瑋退貨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
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徒手以相當之力道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以「幹」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其於案發後有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聲請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均有出席調解,該所與其等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再次調解,僅有被告出席,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所民政字第1100041654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之子彭俊瑋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水電業,已退休,月領勞保退休金3萬2,000多元,與2個兒子、太太同住(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在檔名「檔名:北門路一段226號3樓對話錄音」中:「(06:09開始)可以聽到在遠處甲男與不知名員工互相叫罵。(06:34)甲男:幹你娘機掰啦!(在遠處的聲音)」(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被告雖有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然其當時已走向遠處而與不知名「原價屋」員工互相叫罵,尚無從認定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對象是身處櫃檯之告訴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標的:檔名:北門路一段226號3樓對話錄音(錄音檔時間長:9分51秒)錄音檔時間錄音檔內容00:01員工A因為你沒有提到用的是XP糸統。00:02乙男我怎麼知道?我新手,我怎麼可能知道XP要支援。00:06丙男我怎麼會知道你是XP的糸統。00:08員工A我們真的不知道你是XP的系統。00:09丙男因為XP已經停產至少超過十年。00:11員工A對。00:12乙男還是很多人用,比例還是很高,我有調查過。00:18員工A錄音,沒關係,你錄,你就錄,你就錄。00:20甲男出來、出來、出來,你看我修理你,來。00:24丙男你要相打逆?(臺語)00:25員工A先生,你要幹嘛?00:25甲男來!出來!出來!來啦。00:26員工A先生,你要幹嘛?00:27甲男來!公職啦!出來啦、出來,我不怕啦!00:36丙男我沒有要打你啊,有什麼問題?00:39甲男他昨天來一次有沒有?你搞什麼名堂?00:43員工A他昨天有來,我們現場……00:45甲男你搞什麼名堂?00:46乙男他的,他的收據,他的收據給我,他並沒有,他並沒有說收據後面有說明,也沒有叫我看,沒有叫我看,我跟,也沒有宣導那個說明有那一條。00:57甲男開店,開到那麼惡質的(臺語)。00:58員工A說惡質(臺語)?先生你可以跟我說明一下。01:01甲男開店開到那麼惡質的(臺語)。欺負一個小孩子,不是這樣欺負的。你上法……現在厚,你給我兩人打到上法院有事情的話厚,我鑽你胯下過!我和你講!(音量提高)01:19員工A我們沒有那麼無聊,我們絕對……01:21甲男重大傷病卡拿給他看!01:23員工A我們絕對不會去打客人。01:24甲男拿出來!重大傷病卡拿出來給他看!01:27(不知名之人發出笑聲)01:30甲男你欺負人不是這樣子欺負。01:32員工A我們怎麼欺負人,先生?01:34甲男來,你看看!厚,你看看!?01:43員工A嗯……所以是有什麼樣的問題嗎?01:49甲男什麼樣的問題?這種人你都要這樣欺負他有沒有?這種人你都要欺負他?01:56丙男大哥,東西購買……01:56甲男我不服啦!我要出面為他申訴啦!01:59員工A先生02:00甲男要走法院,來啦!02:01員工A先生,我們完全沒有欺負這一位客人。02:03甲男你趕緊辦退!沒什麼事情(音量略提高)。我和你講,你欺負這種人有沒有?02:14員工A那請先生說明一下,我們怎麼欺負他?02:17乙男你沒有事先說明,那個有那個條款。02:20員工A我們發票上面本來就有那個條款,這個……02:23乙男我以為那個只是收據而已,我怎麼會看?而且字那麼小,字那麼多!每一條都……02:29甲男你要退、不退,你先講啦!你要退、不退,先講!(音量提高)02:36員工A你要硬凹,就對了啦!02:37甲男什麼硬凹?是誰在硬凹!?你開店開這種!我眼鏡收起來了啦!(音量提高)02:46員工A我們沒有要跟你打架的意思……02:47甲男是他?昨天是不是他?02:49乙男就是他。02:50員工A出來、出來、出來。出來啦!出來啦!不相信,我公職啦,我弄到沒有職業,我也要幫他出氣啦!你知不知道?你欺負人不是這樣欺,小小的一個員工,我一個月薪水多少?十幾萬啦!我和你賭啦!我有多少財產啦!03:22(不知名之人發出笑聲)03:24甲男看不過你欺負他啦!要辦不辦?你先講!你先講,兩千、三千塊你都要?他有重大傷病卡連這個你都要?你都要?03:49員工A沒關係,算我倒楣。03:56甲男我走到法院,我走到不要走。我跑到新竹去有沒有,我打官司都打好幾百萬的啦!錢借給人家、開本票、有法院確定的,他還要凹,你到我家,我給你一張名片來,有本事你來找我。04:23丙男我對你沒興趣,應該不會找你啦!04:25甲男有本事你來找我。04:28員工A我們沒有必要找你,真的沒有必要……04:31甲男有本事你來找我。04:33員工A真的沒有必要找你。04:33甲男有本事你來找我。04:34員工A你發票給我一下。04:37甲男在這邊。04:40甲男有本事你來找我。04:42員工A沒問題厚,2850。04:46甲男我六十五歲了啦!我敢修理你年輕的啦,你怎麼樣?蛤?我剛退休而已啦!05:00甲男他有沒有全額還你?05:01員工A麻煩先生,你以後不要過來。05:04甲男我跟你講,你在這邊待不久了啦!你試試看!05:11丙男我拭目以待,你加油,等你。05:12甲男你試試看!你待不久了,我隨時都準備好了。05:26員工A請問做甚麼事?第一個,你今天自己規格不確認,你要怪我們?05:33甲男幹你……!你在公三小!你出來嘛!(臺語)幹!(聽不清楚)……不然叫警察嘛!走啦!走啦!(臺語),坐電梯!不相信有沒有!05:59不知名男聲遇到瘋子06:02不知名女聲重大傷病有甚麼了不起?我也有啊!然後又怎樣?06:09開始可以聽到在遠處甲男與不知名員工互相叫罵。06:34甲男幹你娘機掰啦!(在遠處的聲音)(06:40時至06:59時為幾名員工說話之聲音,聽不太清楚)07:01丙男我的項鍊,他剛抓我脖子(臺語)。07:02不知名女聲他剛抓你喔?報警了啦!07:03丙男對啊……手啊!真的要打,我不會輸他啦,我是不想跟他花啦(臺語)!07:13不知名女聲報警了啊!他都……抓成這樣了耶!剛那個阿伯抓你喔?07:25丙男對啦!07:27不知名女聲我們不是有警民連線嘛?就給他按下去了啊!(於7:30時至09:51至錄音結束時為幾名員工的說話、討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