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延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延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延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楊延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延斌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89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又於
98、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9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於104年1月9日白天,在臺北市○○區○○里○鄰○○街○○○號0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再置入針筒注射,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盤查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延斌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1月10日,經│││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影本1張。│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張│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