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信義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重信義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忠孝東路更正為忠孝西路、末行增加「王重信義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重信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68號被告王重信義智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信義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2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另提起公訴),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忠孝西路2段路口,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闖紅燈,不慎撞擊沿忠孝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騎乘,由 梁家瑜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前車身,梁家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手、右手、左膝、右膝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梁家瑜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重信義智之供述│1、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2、坦承過失│├──┼──────────┼────────────┤│二│告訴人梁家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查證照片44張││├──┼──────────┼────────────┤│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梁家瑜因車禍受有如│││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