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行所載日期,更正為3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1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蔡欣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0000巷0○0
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洋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81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欣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各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安非他命之事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四│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