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於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於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林於伸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住處內,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被警緝獲,並為警經其同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於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9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八-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友人 郭益臣 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上訴至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同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4年5月26日向本院重行起訴(見審易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