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垓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7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垓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垓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5杯及米酒
1瓶後,於104年4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垓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及背面、第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及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於90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第6度再犯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然其駕照前已遭吊銷(見本院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考量其罹患食道癌之健康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5.暨衡酌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