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瑞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鄭瑞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隆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元之鮪魚三明治1個,得手後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經結帳離開之際,經店長 翁慧蓉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翁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瑞隆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未經│││偵查中之供述。│結帳,即將告訴人翁慧蓉所管││││領三明治食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忘了結帳,且││││身上有足夠金錢可以支付,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2│告訴人翁慧蓉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結證言。││├──┼─────────┼─────────────┤│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張、臺北市政府警察│事實。│││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