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五號),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逕以簡易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核與告訴人 戴李玉蘭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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