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騰寬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騰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76元
、利息未清償,竟於民國103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01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惠美(下稱系
爭贈與),並於同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致黃騰寬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訴請撤銷之。又林惠美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同年
4月7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黃建勳 ,林惠美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自應將之返還黃騰寬
,黃騰寬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亦得代位請求之。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一)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均應予撤銷。(
二)林惠美應給付黃騰寬345,07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林惠美雖受贈系爭不動產,惟同時與黃騰寬協議
,由林惠美負責清償黃騰寬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旗山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債務,林惠美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黃建勳後,其價金亦用以清償黃騰寬前揭債務,故系爭
贈與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騰寬積欠原告345,076元、利息未清償,及黃
騰寬於103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惠美,並於同
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美,林惠美又於同年4月
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建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原告主系爭贈與為無償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騰寬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林惠美前,分別於96年5月8日、101年1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其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黃騰寬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林惠美時,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嗣後,林惠
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建勳,黃建勳於103年6月12日
匯款2,002,379元、1,456,015元予陽信銀行,用以清償
黃騰寬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陽信銀行則於同月17日同意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有陽信銀行函及其所附系爭不動產
登謄本、借據、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查(本院卷第
197至221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贈與並非無償行為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為無償行為並訴請撤銷,
洵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
無所據,業如前述,故而,林惠美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黃建勳,並據以受領買賣價金,自有其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林惠美受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
法律上原因,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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