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正財
即 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傑
       陳彥丞
       蔡足英
即 聲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孰有過失,
並聲請覆議及鑑定,為避免同一案件二次鑑定,造成訴訟資
源之浪費,縱使被告承認過失犯行,倘若鑑定意見認無過失
,仍主張無過失,應以客觀鑑定意見為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原告則以:因被告已承認有部分過失,被告僅就兩造過失比
例有所爭執,且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就
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
他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
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
止(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8時37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2人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189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明確,固
可認其等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然依上開說明,
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無涉,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他案件。另遍查卷附資
料,並無相關證人、證物因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非俟刑事判決解決,本件民事判決
無以判斷之情事,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情形相
符。從而,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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