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財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財鴻於民國100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此應為攔停異議人之時點,但異議人真正拒絕酒測之時點應係同日21時55分稍後,應予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臨港路(下稱前述路口)之際,因行車搖擺不定遭員警以涉嫌酒駕為由加以攔查,詎異議人竟拒絕酒測,原處分機關乃進而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100年7月26日21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述路口並為警攔查,惟異議人斯時確時當場進行三次酒測均合格,詎執勤員警竟誣指異議人拒絕酒測,致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等處分,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指酒精濃度測試),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
述路口之際,因行車搖擺不定遭員警以涉嫌酒駕為由加以攔查,而員警嗣於同日21時55分稍後,認定異議人拒絕酒測並開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惟查:
1.證人即值勤員警 紀耀忠 於原審訊問中證稱:當初我是執行巡邏勤務,自後看到異議人騎乘前述機車行駛在前且明顯身體搖晃,疑有酒醉騎車之情事,就上前攔下異議人,並通知線上警網將酒測器帶到攔下異議人的現場,而標準之酒測程序是受測人要先吸一口氣後,持續將氣體吹入酒測器,不可以斷斷續續的吹氣,否則酒測單會顯示「NOSAMPLE(無樣本)」之呈現測試失敗結果,但是異議人不按前述方式進行,而是斷斷續續對酒測器吹了三口氣,我請異議人要按規定吹氣,但是異議人就發脾氣,甚至與當時在場之副所長起爭執,經我一再確認異議人確實無意依規定進行酒測後,才開單舉發,且於開單後催促異議人離開避免異議人與副所長持續爭執而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原審卷第26至27、30頁),而證人 歐英敏 也證稱:當天我接獲同仁紀耀忠之通知帶酒測器抵達現場,我們在場請異議人依規定對酒測器吹氣以進行酒測,但身上酒味明顯之異議人始終不願意配合,我們才會認定異議人是拒絕酒測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
2.本院經核證人紀耀忠、歐英敏前述內容相互一致而無齟齬,再者,當日之現場錄影畫面亦顯示:員警檢視酒測器列印出之酒測單後,曾向異議人表示「酒洞堵住了」並一再請異議人依規定對酒測器吹氣俾進行酒測,並對異議人分析「罰拒絕酒測比較多」、「照我們的方法來測啊」,但異議人屢屢表明「我不要吹啦」、「我不要」,另並無端對員警陳稱「你那麼大,你(把我)抓去啊」、「你要抓去關、(就把我)抓去啊」、「你要打我嗎?」、「三個人才喝三罐啤酒…連喝來止口渴也不行?我只是探呷人(意旨基層勞工)、做工的,才賺幾萬塊而已,你公務員賺6、7萬我知道啦…喝一罐啤酒,你難道沒有再喝?我問你啦,你平常難道沒有喝一罐啤酒,沒喝一些飲料?…只喝一罐啤酒天誅地滅啦,警察沒在喝酒?」、「不要做警察講話就要壓我,要辦我,我有揍你、摸你、打你喔…辦就辦啊,好奇怪…我又不是流氓」、「你不是要押我,你不是很大…你不是要辦我?我要讓你辦ㄟ,我要讓你辦一下ㄟ,你不是很大?很偉大?報一下名好不好,臭屁要死…」各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卷附酒測單存查資料亦顯示:編號316之酒測單乃係於100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進行施測,被測人則為異議人,而測試結果顯示「
NOSAMPLE」,而真正毫無酒精之酒測單,諸如同份酒測單存查資料內之編號317至321酒測單(均是處理交通案件),則均顯示測定值為0MG/L,而非「NOSAMPLE」一節,足信異議人當場雖曾對酒測器吹三口氣,但該次測試結果乃係「
NOSAMPLE(無樣本)」,則異議人違警攔停後,顯未依規定進行酒測致酒測單顯示「NOSAMPLE」之測試失敗結果而可歸咎於異議人,嗣值勤員警觀覽前述測試結果後再三請求異議人按規定方式進行酒測,異議人雖屢屢坦承酒後騎車,但一再對員警表明拒絕之意,甚且無端以「你不是要押我」、「你不是要辦我」挑釁值勤員警,並屢出「你不是很大」、「臭屁要死」等不遜之言詞,至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拒絕酒測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確實經酒測3次,填單告發之員警卻罔顧事實,竟以拒絕酒測為由開單告發處罰,殊難令人折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