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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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廷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廷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廷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為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就附表編號4、5為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另以98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與前開附表編號4、5之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5年9月1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9年6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5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169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一級毒品││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告├─────┼──────────┼──────────┼──────────┼──────────┼──────────┤│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2、3款│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14日8時30分│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29日起至95│95年8月4日│95年8月2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95年3月24日止│年6月3日│││││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查案││署│署│署│署│署││機號├────┼──────────┼──────────┼──────────┼──────────┼──────────┤│關│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94年度偵字第165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95年度偵字第580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94年度訴字第28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11│95年度訴字第3436號│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8月28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94年度訴字第28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11│95年度訴字第3436號│95年度訴字第3436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9月18日│96年1月12日│96年3月27日│96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備註│編號1至2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至3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4至5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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