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銘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檳榔攤聊天已有半小時之久,員警始要求抗告人酒測,執勤是否過當?且抗告人停在檳榔攤旁之機車車號係000-000號,但員警入檳榔攤錄影存證後,卻要牽走車號000-000號機車,故員警說H9K-268號機車拒絕酒測以及曾在路邊揮動警示棒並鳴哨示意抗告人接受攔查云云,顯然係謊言,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銘杰於民國100年6月5日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年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員警於100年6月5日0時42分許,因認抗告人有疑似
酒駕行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檳榔攤,要求在檳榔攤內之抗告人執行酒測,抗告人拒絕配合乙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 江建福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執勤員警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開始,警察先拍攝機車車牌後,再轉而拍攝在檳榔攤內之曾銘杰)警員:「100年6月5號00時25分,偵辦曾銘杰涉嫌酒後騎車。駕駛輕機車H9K-268號。曾銘杰,你要不要酒測?我跟你說,你來派出所」;抗告人:「別摸我,別摸我,有聽到嗎?從剛才到現在我坐在這邊兩個鐘頭有了」;警員:「曾銘杰,現在警方跟你第一次告知,你涉嫌酒後騎車,騎重機車H9K-268號,你要不要配合酒測,曾銘杰,第二次跟你告知,你涉嫌酒後騎乘重機車,你要不要接受警方的酒測,你如果拒絕酒測是罰款6萬元,你是要打完電話,才要回答我嗎?曾銘杰,我現在第三次跟你告知,你要不要接受警方酒測?還是你要拒絕酒測?你不要測嘛!對不對?不測就是拒絕酒測,該員拒絕酒測,警方依法執行,不測了嘛」,抗告人:「你自己說的,你要承擔責任喔」,警員:「你要不要測嗎?你要不要測嗎?」;抗告人:「我坐在這裡,為什麼要我酒測」;警員:「最後一次跟你說,你要不要酒測?曾銘杰」;抗告人:「我坐在這裡不用酒測。你要跟我酒測什麼?」;警員:「你真的不要酒測嗎?」,抗告人:「在家裡喝酒也可以拖出來酒測嗎?我所知是警察開車出來巡邏本來是要開燈,你們為何沒開燈?剛才我看你們開到檳榔攤這裡也沒有開燈。進來就要教我出去酒測。我在這裡坐著也有事。還有那麼剛好的?」,警員:「你要不要接受警方酒測?」,抗告人:「我不可能接受你們警方酒測,我坐在這裡,為什麼要酒測,你們莫名奇妙,你要扣我的車,我的車有違規嗎?」警員:「重機車000-000號,拒絕酒測」』,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方於製單舉發前,已先行告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裁罰
6萬元之法律效果,並已催請3次以上,抗告人仍未理會警方要求,配合執行檢定,並言明拒絕配合,參以抗告人亦自承有聽見警方表示如宣告3次仍未配合即製單舉發罰鍰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6、37頁),抗告人顯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自無疑義。
㈡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伊自合歡卡拉OK店騎上揭機車至檳榔攤
之過程並未看見任何警車在旁及有員警示意要求停車受檢,伊於檳榔攤內待有10、20分鐘後,員警方才出現要求配合酒測云云。然證人即員警江建福於原審證稱:當晚執行擴大臨檢,於100年6月4日22時許,見抗告人自合歡卡拉OK騎乘摩托車出來,速度很快,故認疑有酒駕情形,即將警車開到抗告人摩托車旁邊,揮動警示棒並鳴哨,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攔查,惟抗告人並未停車並騎至路旁邊之檳榔攤,以警示棒並鳴哨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至檳榔攤約有200公尺,期間仍示意抗告人要停車,抗告人下車之後即躲進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衡情,員警若非親見抗告人騎車之行為,應無可能知悉抗告人騎車之起點,並可跟至抗告人所在之檳榔攤。故證人江建福所述,堪可採信。足證員警係先於合歡卡拉OK店見抗告人有疑似酒駕行為,方緊跟抗告人至檳榔攤並要求酒測,應係真正。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若抗告人於員警到達之前,已待在檳榔攤內10至20分鐘,甚或抗告人曾另陳有1個小時之久,員警何能憑空知悉抗告人係在檳榔攤之位置,又豈可確認抗告人騎車出發地點之店名係合歡卡拉OK店。可見抗告人所辯,顯不合理,自不足採。至於員警於前開搜證過程中,誤認抗告人所騎之機車車號係000-000號,雖有可議;惟本件員警係自合歡卡拉OK店一路跟隨抗告人至檳榔攤,迄至抗告人躲進檳榔攤內為止,而檳榔攤內並無其他可疑之人,員警實無誤認抗告人之可能,故員警雖誤認抗告人所騎機車之車牌,但不影響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抗告人另辯以:員警並未告知吊銷駕駛之裁罰法律效果,即
不得予以裁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而警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此觀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執行要領:「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即明。本案員警要求抗告人配合執行酒測時,僅有告知如拒絕酒測,當處以6萬元之罰緩,惟漏未告知併應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蒐證錄影資料認明無誤,堪認員警未盡完全之告知義務,固有瑕疵;然員警業已告知抗告人將受高額之罰鍰,抗告人並非全然不知拒絕酒測之裁罰效果非輕,且抗告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受處分人當不得僅因舉發機關警員上開未盡完全告知義務之瑕疵,即據此而諉為不知,並據以正當化拒絕酒測之行為,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之目的。換言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法有明文,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雖未盡完全之告知義務,但不影响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其應負担之法律責任。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自屬適法。至員警是否當場扣錯車輛乙節,尚不影響抗告人拒絕酒測之事實認定,自不因此即可認定抗告人得以不罰。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五、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