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澐 訴訟代理人 陳正光 被上訴人即原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97,916元(計算式:758.34㎡×1,900元/㎡+1,135.3㎡×1,900元/㎡=3,597,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