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9歲,學歷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0.4MG╱DL,即百分之零點一五零四,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及自己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告蔡武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某餐廳飲用黃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29分抽血檢查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75MG/L),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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