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 李承澐 訴訟代理人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員山鄉大湖風景區停車場及管理室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員山鄉,管理者為原告。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簽立108年員山鄉大湖風景區停車場出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員山鄉大湖風景區停車場及管理室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宜蘭縣政府擬定變更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規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遊憩專用區、廣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宜蘭縣政府並依系爭都市計畫規劃進行「大湖風景特定區周邊景觀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配合宜蘭縣政府執行系爭都市計畫,於租期屆滿前已2次發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法再繼續出租。惟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場、管理室及土地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家族之關係企業為履行由宜蘭縣政府輔導且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備查之「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設立大湖親子樂園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自88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停車場、系爭管理室,兩造間租賃契約原為5年1簽,嗣經原告改為1年1簽,並經原告承諾會予以續租,迄今已達20餘年之久,被告並已投入大筆資金及心血。原告罔顧系爭開發案尚未終止,即片面終止租約、不予續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停車場及管理室,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出租合約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962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為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本屬有據。
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租賃物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又本件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原告業已於108年11月25日函知被告稱:「因大湖風景特定區原停車場用地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大湖風景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廣場用地,不符停車場法設置路外停車場之規定,無法提出公共停車場設置並取得停車場證,據此本所觀光所亦將進駐現有管理室,以利未來大湖風景區維管及開發,綜上因素本所於109年起將無法繼續將停車場含管理室出租於台端」等語,有原告108年11月25日員鄉觀字第108001589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復有擬定大湖風景特定區細部計劃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28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係另規劃他用,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其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尚有未合。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原為5年1簽,嗣經原告改為1年1簽後,經原告承諾會予以續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人原告確曾承諾予以續租等情,尚難遽採。是原告終止終約而未續租,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合計3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