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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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林妙嫣 兼上一人輔助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喜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關於聲請人林妙嫣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規定,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如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前述欠缺而逾期未補正者,即難認已合法為訴訟行為。次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另倘法院已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置輔助人;並指定數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輔助人應共同執行之。從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多數輔助人同意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提出經全體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輔助人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補正法定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林妙嫣前經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林德棣、母 周素芬 為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23-31頁)。本件聲請人林妙嫣聲請法官迴避,核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林德棣、周素芬之同意,然本件聲請狀僅列載林德棣為輔助人及經林德棣簽名同意;並無另名輔助人周素芬同意為本件聲請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20頁),聲請人林妙嫣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林妙嫣應於7日內補正其輔助人周素芬同意之文書,如周素芬不為同意,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提出本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林妙嫣(見本院卷第83-85頁);聲請人林妙嫣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林妙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聲請人林德棣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德棣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預設立場、違反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指示對造訴訟代理人書寫書狀、自網路下載外籍看護費用資料、主動要求對造訴訟代理人對醫療單據提出質疑、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卻枉法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致鑑定結果失真,並拒絕調閱第一審之法庭錄音光碟等,難期公平裁判,乃聲請傅中樂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林德棣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傅中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傅中樂法官與一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聲請人林德棣對承辦法官進行訴訟程序之個人主觀臆測,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傅中樂法官有何令人質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另聲請人林德棣所提出之林妙嫣重大傷病卡,亦不能釋明傅中樂法官有何符合法官迴避要件之情事。本件難僅憑聲請人林德棣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及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即認承辦法官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林德棣聲請傅中樂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林妙嫣之聲請為不合法,林德棣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威莉
法官林玉蕙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