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孔強韻
田淑亭 汪樂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陳丹湖 訴訟代理人 翁俊楠 被告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元紹文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東三 上三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滄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外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孔強韻、田淑亭、汪樂山以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27之3、127之4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E、F、G、H、I所示面積共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而聲明:⑴被告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陳丹湖、鄭東三應將系爭127之3、127之4地號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面積共32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回復草地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⑵被告是方公司、鄭東三應自系爭127之3、127之4如附圖編號C、F、G、H、I所示面積共94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被告陳丹湖並應將系爭127之4地號如附圖編號
C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是方公司、鄭東三應將系爭127之3地號如附圖編號F、G、H、I所示面積共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⑶被告陳丹湖、鄭東三應連帶給付原告孔強韻、汪樂山各新臺幣(下同)22萬9,32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時止,各依附表公式一計算之金額及自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丹湖、鄭東三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淑亭、汪樂山各25萬9,896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0月1日至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時止,各依附表公式二計算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乃係禁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16平方公尺,且於起訴
時即102年度之系爭127之3、127之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5萬6,000元(416㎡×19萬6,000元/㎡=7,9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1,248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4萬8,32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萬2,926元(計算式:71萬1,248元-4萬8,322元=66萬2,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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