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治輔佐人張隆吉選任辯護人鍾周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張政治患有極輕度失智症,在前開精神障礙病徵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亞東醫院103年5月2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至第58頁)。
二、核被告張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定: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有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與心算能力之退化。依據被告之描述與測驗結果,被告雖知偷竊行為為違法,然因其認知功能下降,判斷力與解決問題能力變差,先是對菜苗缺乏解決能力而就近取用眼前所見、他人所有之菜苗(此部分亦需衡量過去當地菜農先取後還之習慣是否常見),後又錯誤判斷菜苗之所有人以及其與 張木成 之交情而導致偷竊行為之發生與成立,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無法判斷其行為之後果,主觀上亦不認為此行為為偷竊行為,此判斷錯誤與其認知退化情形相符合,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此有亞東醫院103年5月2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以被告已因精神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因其認知退化而有明顯缺損,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本案,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張天來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05號被告張政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菜園內,徒手竊取張天來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未熟成包心芥菜約100株,並將部分菜株移植到其所耕作之相鄰菜園土地,嗣當場遭張天來發覺及拍照存證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天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政治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犯罪,辯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現自己菜苗不夠,情急之││││下才先行「借用」告訴人││││所有菜苗云云。│├──┼───────────┼───────────┤│二│告訴人張天來於警詢、偵│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訊時之證述│,徒手竊取伊所種植、││││價值約300元之包心芥││││菜約100株之事實。││││2.本件堅決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三│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從被告處起獲部分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事實。│││於案發時當場拍攝之蒐證│2.被告本件徒手竊取他人│││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包心芥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