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17時15分許,經民眾通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正在施打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7年7月31日已逾5年,仍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公訴人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