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廣萍
謝炎清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韓廣萍、謝炎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廣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認被告謝炎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茂林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韓廣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炎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廣萍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穩妥裝載貨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花架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而未加綑綁固定,即於民國102年3月2日16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花架,沿國道3甲東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4.1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時,其駕駛車輛所裝載之花架掉落路面,適陳茂林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行駛在後,因閃避路面花架而減速,而謝炎清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茂林同向同車道後方,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陳茂林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致陳茂林因此受有胸壁、頭部鈍挫傷、頸椎移位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陳茂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廣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係貨車司機,將花架│││偵訊中之供述│直立放置在車輛最後方,並││││將繩索及鐵線平行固定於車││││輛兩側鐵桿以圍住花架,然││││繩索鬆脫,掉落事故地點之││││花架,確係其運送之花架等││││事實。│├──┼───────────┼────────────┤│2│被告謝炎清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行車時速約7、80公│││偵訊中之供述│里,見前方由陳茂林駕駛之││││車輛緊急剎車,即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林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 徐郁翔 、 鍾勝維 、康│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嘉峻於警詢中之證述│過,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明書(乙種)1紙│受有胸壁、頭部鈍挫傷、頸││││椎移位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5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
二、核被告韓廣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謝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