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因欲購買便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時間約二至三分鐘,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並附有購買便當之收據證明,但警局回函中卻隻字未提,現今交通規則存在許多不合情理的規定,在便利商店購物者比比皆是,惟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原則下,暫停購物,何罪之有?經常在街上可看到拖吊車或警車之駕駛員及前座乘客不繫安全帶,四處遊走,尤其拖吊車穿梭於不甚重要的小巷中大發利市,許多年輕人在便利商店門口卸貨,車前硬是拖吊,苦苦哀求,仍不放過,不體恤百姓賺血汗錢的辛苦,異議人數度目睹新莊拖吊車,駕駛者不繫安全帶,又併排影響後方來車,到了用餐時間,百姓的車就猛拖吊,自己卻大辣辣吃個夠,最近又推出交通大執法,國庫又有大筆進帳了,臺灣這塊土地上,百姓都很辛苦掙血汗錢,只要不影響交通的違規應該免於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執勤警員 林英世 依據採證照相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六月一日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新警交裁字第○九三○○二二一九二號函知「查本案臺端機車於繪有公車招呼站交通標線內停車,且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書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在右揭時、地停車之行為,惟辯稱:當時欲購買便當僅在該路段停車約二至三分鐘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依該分局所檢送舉發地點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即新莊市○○路○段○○○號前設有公車站牌,顯見該處所確為公車招呼站無誤,且地面上清楚繪有「公車專用」之公車停靠區白色標線,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標線之內,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新警交裁字第○九三○○三一六六○號函附之採證照片一張可證。按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揆其意旨在於保持大型公車停車之空間以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停放之地點,顯已妨害公車正常行車路線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在該處停車之情形,必然阻礙公共汽車之通行,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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