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偕同友人甲○○返回臺北縣○○鄉○○路○○巷○○○號五樓甲○○租處,其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同樓層租屋房客丙○○返回進門時,疏未將插在房門上之鑰匙一串取下,其內含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一把及汽車鎖遙控器一只,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該鑰匙串內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鎖遙控器,竊取丙○○所有之汽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將該鑰匙串拔走竊取,得手後即返回甲○○上開租處,將該鑰匙串出示予甲○○,繼而與甲○○(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竊取丙○○所有汽車之犯意聯絡,接續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一同至上址租處樓下,以觸按遙控器逐車試探車輛反應之方式,尋得丙○○停放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汽車駛離,得手後供其二人共同駕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帶同其不知情之女友 司鈺 如,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正欲啟動駕用上開竊得之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惟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而共犯甲○○於另案審理時前後供述曾有不一,尚不足完全認定被告犯行,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再詳予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啟動駕用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汽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汽車鑰匙是甲○○自己從口袋拿出,啟動駕用汽車,並告訴伊該車係甲○○向友人借用的,伊並不知該車係甲○○竊取的,伊亦無竊取該車鑰匙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乙○○來伊家,伊洗完澡出來後,他就拿一串鑰匙給伊,該鑰匙串內有遙控器、汽車鑰匙,他有跟伊說該鑰匙串是伊同樓層房客遺忘插在門鎖上,他直接拿走,之後 伊有 和他一起按著遙控器逐車去尋找該房客之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甲○○於被訴竊盜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串是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伊住處交給伊,說是伊對面住戶插在門上的,因隔天伊要帶女友 司鈺如 出去玩,伊和他就沿路一直按遙控器,然後就找到丙○○的車子發動開走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上開甲○○竊盜案卷七十五頁),並經證人司鈺如於甲○○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是伊生日,上午八時許,甲○○開被警查獲之贓車來找伊,甲○○說該車是乙○○借他,之後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告訴伊,說該車是因乙○○在甲○○住處看到別人鑰匙插在門上,就取走交給甲○○開走車子,當時他跟甲○○說第二天是伊生日,甲○○可以開車帶伊去玩,當時甲○○亦在場等語無訛(見本院上開甲○○竊盜案卷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復與被害人丙○○本院上開甲○○竊盜案件指述其車失竊情節相符(見本院上開甲○○竊盜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九頁、十頁警詢筆錄、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偵訊筆錄、本院刑事案卷十八頁至二十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上開證人甲○○、司鈺如與被告並無恩怨,且甲○○係被告好友,況甲○○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確定,衡情二人尚無皆設詞誣陷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此外尚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司鈺如,惟證人司鈺如業於被告共犯甲○○竊盜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明確,且核與甲○○上開供證情節相符,因此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車前之竊取被害人鑰匙串行為,與其後竊車之行為,均屬一竊盜行為中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竊盜一罪。又其竊車行為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仍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鴻清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