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宜蘭縣○○鄉○○路一六九之十住處,以摻入香菸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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